投保意外伤害险后自杀身亡,受益人申请理赔却遭拒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5日,刘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7天,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生效日期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2014年5月26日下午,110指挥中心接到刘乙姐姐报警电话,称刘乙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开,并发短信给报警人让其照顾好家人后就关机了,报警人将刘乙的手机号码告知了110指挥中心。2014年5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救援队在大圣湖将刘乙的尸体打捞上岸。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记载:报警类型:其他方式自杀;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2014年5月26日20时左右,刘乙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杀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排除他杀可能。后刘乙父母刘某、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海州区法院认为,《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同时,案涉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刘乙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为投保人,刘乙自杀身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遂判决驳回刘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连云港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刘乙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杀的动机,系蓄意自杀,故认定刘乙系自杀身亡并无不当,刘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在社会生活压力大,持有侥幸心理期望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金的人群并不罕见,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完成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的举证责任难度确实不小,但本案的保险公司举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客观上对维护正常保险行业秩序,警示通过不当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起到积极的作用。
